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78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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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喬奕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時,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及吳添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卷二第13至16頁),而原判決亦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上開證人陳述,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證人陳述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之自白),及證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暨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韓振乾、葉文煜等人之證述,復參酌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製造毒品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暨吳添安於第一審所證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共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可分為人的證據方法(例如:證人、鑑定人、被告之任意陳述),與物的證據方法(例如:文書、物證)。本件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既屬物證,屬法定證據方法範疇,原判決以該等物證之外觀、內容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卷內上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製造毒品之原料、工具、愷他命成品等證據,作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此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且未綜觀全案證據,擷取該等證人及韓振乾、葉文煜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述扣案物、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前開扣案物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不能作為證據,而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