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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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為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與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