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378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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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彭采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彭采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 :「需複雜概念處理之社會經濟事務,上訴人其辨識能力及處理能力有大幅缺乏的程度,需要他人大量支援或一步步指示……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詐騙、車手等概念雖了解其表面文字,但就其核心意義與内涵,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上訴人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上訴人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可以證明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就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鑑定報告有利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陳麗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依上訴人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提供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上訴人得知可輕易坐領報酬時,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可見其已意識到該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疑慮。況「小皇冠」指示上訴人於接獲投資平臺之照會電話時,應依「小皇冠」教導之說詞回應,係刻意編造虛偽之說詞;上訴人明知不認識趙海明,卻仍聽從指示匯款時,就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示認識趙海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即應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作洗錢不法之用。又上訴人接獲指示匯款至趙海明之帳戶,曾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會有些疑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會不會被告當車手啊?」等語,顯見上訴人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之旨,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其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係綜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為判斷之結果,自屬未採取鑑定報告理由中,各項片斷之論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說明鑑定報告各細節之記載,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係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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