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80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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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理,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租屋處發現其自殺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或係一心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在該次來電後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令警方詢問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似無自首之必要。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否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在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方追查自殺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再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遂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為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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