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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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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