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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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