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3851-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43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卉喬部分不當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資產之方式在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案外人陳科廷(另案通緝中)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以投資所稱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之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約9%等話術,招攬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漢參與投資虛擬資產。因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9%,年報酬率即高達108%,已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甚多,使李政漢受該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購買泰達幣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VR Bank社區收益制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Kayden、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不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伊對投資方案並不熟悉,並非主動招攬李政漢,沒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李政漢再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再者依卷附葉維霖所   持用手機微信群組所示,上訴人確有持續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活動行程 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達一定額度等相關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亦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僅李政漢一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李政漢一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泛詞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