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85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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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書豪、被告吳政鴻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鴻、許書豪2人罪刑及沒收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並就吳政鴻沒收及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依憑吳政鴻之自白、證人曹榮琪、許瓊云、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該碾米工廠之相關證人、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吳政鴻及許書豪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吳政鴻、許書豪均受雇於六甲區農會,其中吳政鴻係該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及擔任該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等業務;許書豪則先代理該農會供銷部主任,之後則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等業務,均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六甲區農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應配合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公糧稻米保管等業務而屬公共事務,然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放置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該等公糧放置定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也不可以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得標後,會將款項轉帳至農糧署南區分署專用帳戶,該分署確認無誤後,才會開立出倉單由廠商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所購買的公糧等情。因認六甲區農會就本件之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僅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無從據以認定受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吳政鴻及許書豪為委託公務員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經收流程需經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地點、收購標準、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等程序,係各區糧管處依法委託、授權各委託倉庫辦理;佐以六甲區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以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等見解,認為吳政鴻、許書豪均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詞。經核:㈠所指「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六甲區農會固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前開契約,然就本件事涉之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一事,相關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即行政助手)之事,再事爭執。㈡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是本件既非涉及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事,自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引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作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吳政鴻、許書豪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係屬違法之依據。㈢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部分,其中:⒈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說明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認係委託公務員一情,與原判決說明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部分,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一事,並無二致,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依據。⒉9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所涉及者,均為民間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各農戶將公糧依各區糧管處所核定之數量及指示,交至對該公糧有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民間委託倉庫存放,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乃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經手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是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且該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等,截然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書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許書豪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另就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書豪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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