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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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層包裹物。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能。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⒊再: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證據。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之認定。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獨所為。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