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85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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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余○○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6、151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緣於其受傷無法工作 ,而陷於經濟困境;罹患精神疾病,致判斷力低於常人,無法選擇適當方法解決問題;無法控制被害人即其配偶余○○(完整姓名詳卷)亂花錢行為而感沮喪、憤怒,造成余○○死亡、被害人即其子余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受傷。又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余姓少年無追究之意,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坦承犯行及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殺人罪之最低度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之情。是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含上訴人經鑑定有慢性憂鬱症),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為殺害配偶之犯行,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量處有期徒刑14年,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再就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復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上訴人之年齡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就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