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85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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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謝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金安對未滿14歲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並以第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針對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對法益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著手性交行為後,因A女掙扎及大聲呼喊而未得逞,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論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或性慾衝動之人,遇有不合己意或環境刺激,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判斷,綜合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及調查所得等證據資料,敘明依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無從認上訴人行為時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再徵諸上訴人既能記憶犯罪過程之部分細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非處於其所稱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要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捨棄其責任能力缺損之抗辯,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空言爭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執其因性慾衝動加以飲酒誤事而犯本案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屏安醫院評估為邊緣程度智力、工作收入、家境狀況、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多次表達和解及道歉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相同類型之他案量刑結果,對其量刑過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