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86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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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BR000-A112036A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本件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 )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卷附甲女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其受有何明顯傷勢,可證明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且行為當時甲女並未聲音求救,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因受上訴人以力量與身軀壓制,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交,應有違誤。㈡、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開門而進入,此由其房門並未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另甲女未曾驅趕伊離開,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原判決以侵入住宅作為加重要件相繩,允有未洽。㈢、伊於偵審階段一再翻異前詞,乃係聽從律師給予之法律意見而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表現,法院不應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甲女之指述,參酌證人即甲女之表哥謝○○(名字詳卷)、甲女之親人丙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徵引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經甲女同意方與之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人辯稱其係應甲女之表哥謝○○之託,前去甲女住處代為轉達謝○○將歸來之事云云。然查謝○○否認有其事,並稱其平常與甲女會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之Messenger聯繫,不會經由上訴人轉達事情等情。㈡、甲女證稱伊與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見面時會點頭,並非男女朋友,豈可能在深夜時刻同意上訴人進入伊住處。㈢、案發時甲女本來在睡覺,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就清醒了,因上訴人有親吻甲女,甲女沒有辦法說話,上訴人並沒有毆打甲女,甲女有掙扎,並要推開上訴人,但遭上訴人以手抓住胸部,因上訴人力氣很大,甲女掙脫及推開不了,之後上訴人就在甲女體內射精。㈣、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送檢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有鑑定書可參。㈤、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偵訊中,與第一審法院112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聽從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之建議,才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經第一審訊問時,當時到庭辯護人為第一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並非葉仲原律師。㈥、丙女證稱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當日上午8時至9時間,告知我說她遭上訴人性侵,然後就哭了。㈦、上訴人性侵甲女之地點,並非丙女睡覺房間,丙女未目睹親見或聽聞案發情節,自難認有何不符自然性。㈧、甲女證稱,當時遭上訴人親吻,因而沒辦法說話等語,況甲女於案發時懵懂稚嫩,涉世未深,加上上訴人力氣很大,因而於案發當時並未驚聲尖叫,衡與通常事理無違。㈨、甲女於偵訊中、第一審已明確陳稱,伊未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她上方一直動,且上訴人力氣很大,她無法掙脫等語,則甲女身體未有明顯傷勢,不足為奇,尚不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