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86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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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 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 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下稱大東里)里長補選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為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高芳春為求順利當選,與黃玉玫、曾麗姿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高芳春於補選前某二日夜晚,分二次交付每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41元(內含洗碗精6瓶、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下稱禮品)各7袋、5袋予黃玉玫,再由黃玉玫騎乘機車搭載曾麗姿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於黃玉玫、曾麗姿發送過程遭黃證銘拒絕後,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請黃玉玫收回已交付之禮品,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下稱高芳春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高芳春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芳春等3人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芳春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歷次供述,其僅稱禮品係 答謝大東里部分鄰長,嗣後覺得不妥,始決定贈送全部鄰長等語,此與曾麗姿、黃玉玫、大東里鄰長林居財、吳劉員、鄭嘉熟於調詢、偵訊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而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之洗碗精不全係送給我個人等語,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用林居財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高芳春等3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禮品回收原因,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只 送鄰長可能會被檢舉賄選,因為價值太高,所以要收回等語,足認高芳春贈送禮品對象原本僅有鄰長。而證人即大東里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要分送里民一節,與黃玉玫、曾麗姿之供述及林居財、鄭嘉熟調詢、偵訊中之證言,均有不符,原判決以禮品係分送里民為由,未採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禮品只送鄰長之證言,逕採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不利於高芳春證詞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高芳春所辯,其發放洗碗精每戶1瓶、鄰長每人6瓶一節, 與高芳春委由黃玉玫、曾麗姿贈送禮品予鄰長一事,可以同時存在,不能以高芳春有贈送里民每人1瓶洗碗精,即謂無贈送鄰長6瓶洗碗精之事。且大東里合計有33鄰,並非每位鄰長都支持高芳春,原判決說明:高芳春委由黃玉玫轉送禮品予鄰長,鄰長可依所收受之數量及使用習慣,並非全數贈予鄰長,致未特別交待黃玉玫轉告上情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㈣高芳春贈送禮品予鄰長,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且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均知悉贈送禮品之意涵,應具有對價關係。又村里長之選舉因選區甚小,彼此間人情影響力甚大,而影響鄰長即足以影響里民。可見禮品價值雖僅141元(依進貨價格則為156元),與選舉競選期間發放文宣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客觀上顯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不能僅以收受者之主觀認知為基準。原判決以證人黃寶鳳、林居財、葉育銓、周榮村、吳劉員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逕認禮品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而對高芳春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拿禮品過來,要我交給里民;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鄰長分發給鄰裡面沒有收到的人;大東里鄰長葉育銓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發放文宣品是里民1人1份,文宣品是印有候選人的洗碗精;大東里鄰長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高芳春是說有里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洗碗精給他們等語,可見關於高芳春委託黃玉玫、曾麗姿轉交禮品予鄰長之目的,係以里民為對象,或由鄰長轉贈里民。又禮品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一節,吳劉員於原審審理時;葉育銓、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禮品不會影響其等(或里民)投票意向等語;參諸禮品價值不高、外觀結合選舉文宣,難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至於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足以推翻上開有利於高芳春等3人之事證。再者,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後回收之緣由,係顧慮部分鄰長不願配合發放,若有里民前往領取而未取得,反招民怨,會影響對高芳春之信賴與觀感,而非考量疑似賄選行為已遭他人檢舉或曝光。綜上,高芳春等3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等旨。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高芳春於調詢中之歷次供述、曾麗 姿、黃玉玫、林居財及吳劉員於調詢、偵訊、鄭嘉熟於偵訊時之證詞,贈送禮品係尋求大東里鄰長支持,亦係行賄等節,業據原判決說明: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黃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黃玉玫送來禮品,並沒有說明是要分送給里民,然吳劉員於偵查中已證述:黃玉玫送來時,有說高芳春要我處理等語,可知高芳春於競選期間確有將洗碗精、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請鄰長轉送里民之情事,至高芳春未特別要求黃玉玫轉告鄰長協助之原因,或係因鄰長可依禮品之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知禮品尚非供一人使用,是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精確之處理方式,仍與交付賄賂以影響投票意向之情況有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論述說明,並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檢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至於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證明王招英與林居財證言相符各節, 以及與葉育銓、周榮村關於高芳春贈送洗碗精予里民證言之關聯性。然原判決已說明林居財、王招英所證:黃玉玫、曾麗姿分送禮品目的係轉送里民等語,參酌葉育銓、周榮村所證:里民1人1份之證言,而予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原判決已參酌禮品贈送人主觀之認知及作為、受領人 主觀上之意向、客觀上禮品之價值與選舉文宣結合狀態、贈送對象等情狀,據以判斷禮品之客觀價值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里長之選舉區域不大,選民之投票意向易受影響,禮品141元,仍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云云,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