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86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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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周煥凱 林軒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4、27715、277 17、28744、2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周煥凱、林軒立(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等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林軒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軒立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友人一時失慮才犯錯,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其經營餐廳、投資股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須扶養幼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周煥凱另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林軒立自稱經營餐廳、投資股票,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3歲女兒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周煥凱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等)之平均刑度,復未說明其量刑應較他案判決為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林軒立上訴意旨則以:其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馬永銘、周煥凱、潘宥丞、葉家寶相當,且同樣供出上游協助偵查,經審酌之量刑情狀亦未劣於共同被告,第一審諭知其較共同被告多達有期徒刑1至3年之刑期,原審仍予維持,顯失均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且林軒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難比附援引共同被告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林軒立量刑違法之論據。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