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86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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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6、 30404、32996、35867、38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張弘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孟炫(業經原審論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健、張珈宬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何以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林孟炫、張家健及張珈宬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向葉詩怡購買等語,然檢警偵辦本案後,縱認案外人葉詩怡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上手,且因之供述而查獲,惟仍與上訴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於本案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稽等情,從而上訴人本案2次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均無從適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論斷,及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失,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林孟炫 、張家健及張珈宬之指證,及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又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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