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3866-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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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 上 訴 人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 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2、148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張展魁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僅1次(2件), 販賣對象為友人高子強,並非在網路或其他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對毒品流通之影響力有限;且本案大麻包裹運輸來臺後即遭查獲,亦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上訴人原本從事網拍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顯不如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上訴人已協助檢警查緝高子強,縱使高子強嗣經法院改判無罪,上訴人提供他案線報之積極行為,對於避免毒品擴散仍有助力。原審未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尚有違誤。上訴人先前因鎖骨受傷,為減輕痛苦使用醫用大麻,始與毒品接觸;其歷經本案漫長羈押期間及訴訟過程,已獲得教訓,再犯可能性趨近於零。原審未充分考量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動機及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輕其刑,量刑尚非妥適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2件,每件約700公克,購入金額為美金16000元,其運輸之毒品重量及購入價金非少,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且易衍生其他犯罪;而上訴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依其年齡、學歷,理應有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然其以寄送大麻郵件包裹之方式,自美國走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數量甚豐,進貨價格更高達美金160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雖指稱高子強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此為高子強否認,並經原審另案判決高子強無罪確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6行),顯見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尚乏充足事證可供佐憑,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避免毒品氾濫難認有何助益,自無從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接觸毒品之原因、其在停止羈押獲釋後有無參與公益或宗教活動、是否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動機及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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