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86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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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劉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5、2593、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柳家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本件原審因柳家雄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柳家雄所處之量刑判決,駁回柳家雄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柳家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柳家雄之犯罪情狀,何以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柳家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柳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前案紀錄,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前述依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宣告刑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㈣柳家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劉文傑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㈡本件劉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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