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86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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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紀泊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 、3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紀泊呈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難認良好、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經歷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另斟酌其幕後「楓之谷代24HR」販毒集團乃具規模之販毒集團,其自願擔任該集團的「小蜜蜂」,外出送毒,對毒品流通的危害甚大等情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在販毒集團內,僅擔任最低階之「小蜜蜂」工作,而非核心成員,交易數額稀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76至37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與劉家昇(此似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不是純粹交易關係,是朋友間的有償讓與,並未拿錢,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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