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870-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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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游爵瑋 郭軒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 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爵瑋、郭軒呈(下或稱游爵瑋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游爵瑋、郭軒呈依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3罪)共1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關於游爵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7、9部分,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游爵瑋雖供稱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後所販賣「K菸」之來源亦為黃毅宸,然員警並未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游爵瑋之相關事證,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游爵瑋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其之相關事證,非可歸責於其,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原判決未就編號6、7、9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爵瑋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編號1、6、7、9部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4、5、8部分,游爵瑋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10、12、13部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3、11部分,游爵瑋等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罪獲利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其無販毒前科,現有穩定工作,持續擔任志工,已知悔悟。另其原生家庭將受其入監服刑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在人性尊嚴之前提下,刑罰種類之選擇、刑罰程度之輕重及刑種問題之搭配運作等人道原則之立場,量刑過重等語。郭軒呈上訴意旨則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均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至1年2月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游爵瑋係販毒主要角色,其僅負責幫忙接聽電話或發送訊息。且其僅取得無庸與游爵瑋分潤房租、水電費及可自游爵瑋獲得免費食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犯罪情節顯較游爵瑋輕微。然其各罪量刑均僅低於游爵瑋1個月,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苛。再者,其因結交損失而誤蹈法網,其於第一審具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量處其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亦有違誤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所得之多寡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游爵瑋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郭軒呈量刑違法之論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郭軒呈以其各罪均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主張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1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游爵瑋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游爵瑋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林祐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林祐平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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