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873-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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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是介紹友人給同案被告潘昭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認識,其並未參與像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本件犯罪過程僅有上訴人與潘昭成2人,並無第三者,乃原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潘昭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潘昭成負責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上訴人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等情,因認上訴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潘昭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縱上訴人對於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節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屬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係上述分工方式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使被害人上當,進而配合進行轉帳程序新臺幣49,933元至指定帳戶後,續由潘昭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上訴人遞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乃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除上訴人與潘昭成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是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