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87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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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32498、32829、409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第124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於論述應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每日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1至24行);惟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原審並未就此覆核認定。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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