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87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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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致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由於僅上訴人明示單就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並因第一審量刑審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誤,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亦坦承犯罪(原判決第2、4、10頁),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5頁)。倘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誤,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