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878-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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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余軍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軍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甲(下稱附表)所載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既遂4罪、未遂1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上開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指揮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共犯許瑋皓(業經判刑確定)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與本案組織成員「李柏政」談到詐騙的事情,上訴人也說要多找一些人來當車手或監控手,每次監控都是由上訴人分派工作;與共犯林威志(業經判刑確定)證稱本案組織是由上訴人負責發號施令,組織內的車手、監控手也都是由上訴人指揮;共犯李侑霖(業經判刑確定)證述係經上訴人招募而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監控過程的相關支出及監控後的報酬,都由上訴人支付及發放。該3人所述上訴人有招募、指揮本案組織,並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一致,足見上訴人確有各該犯行。復說明李侑霖因可能與林威志、許瑋皓隸屬不同組監控手,故彼此間就上手為何人所述不一,並無從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共犯李侑霖(誤載為李宥霖)、林威志、許瑋皓所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該3人所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而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㈠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4,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㈡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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