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88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柏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柏諺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柏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陳柏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三、陳柏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陳柏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智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智凱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依法定時間內,而提起上訴,請容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