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3918-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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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黃仁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廷興被訴關於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援用舊稱)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地下道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下稱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黃仁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以昭信服,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時日較久而記憶欠明,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憑,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信。 三、地下道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王廷興否認犯罪的辯解,其理由無非略以:1.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原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馮輝文(即工程掮客,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經判刑確定)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難以核實(見原判決第31至33頁);2.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所載日期,晚於承辦人袁明武(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3.王廷興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開標時,係指派其所負責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工程師蕭家慶代表參與競標,並非委託何玉潮為代表,僅係委託何玉潮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而已(見原判決第36、37頁);4.何玉潮已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況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規格之限制,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無法認定因此能使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即何玉潮借牌之公司)順利得標(見原判決第38頁);5.卷附地下道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務單位並未提及」、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1,270元」,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前市長)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原判決第39頁),可認技聯事務所似係被動受中壢市公所委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可謂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見原判決第39頁);6.證人張辰秋、劉秋樑即外聘評選委員均證稱:評選過程並無人請託(見原判決第40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地下道案工程採購,係葉正林 (另經通緝)、馮輝文、李湖丕謀議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示袁明武採管理標及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以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再將工程各以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以380萬發包予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施作,技聯事務所則因本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本採購案完工後,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經由副總經理翁銘俊(業經判刑確定)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葉正林等事實,謂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等方式進行舞弊之情(見原判決第20至30頁所列被告不爭執事實)。再據卷內王廷興已供稱:「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程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三第222頁背面),而依卷內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表,則載稱: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5卷第124頁)。上情如果均為無誤,地下道案工程實際既係由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各以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1,530萬元承作,乃王廷興依其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0元之工程預算,增誠公司更將其工程款中之約百分之44(1,910萬元÷4,300萬元)交予葉正林取走,可見增誠公司所得遠逾王廷興所稱或其預算表原定之合理利潤,有何原由?是否仍得謂其間並未浮編預算或其他舞弊,或全係由馮輝文主導所致?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王廷興對此係辯以:上述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元件,並非整體工程價金,台松公司僅負責出售買賣顯示器看板予增誠公司,並不負責後續保固、維修,系統整合是由翁銘俊負責,且地下道案工程至94年間未能正常運轉,經中壢市公所於95年函請送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卷三第148、149頁)。然依卷內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5日函文(見原審上訴卷二第144頁)所載,地下道案似係於91年7月27日申報竣工,並請技聯事務所先行初驗,始辦理正式驗收,則地下道案工程是否可能僅施作部分元件或未經系統整合,即能准予完工驗收於91年9月18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廷興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於該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中所持意見如何?增誠公司除上述轉包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支出?該公司既須負擔後續保固、維修工作,何以又能將工程款百分之44交予葉正林?等各節,亦攸關於王廷興是否浮編地下道案工程預算或進而有其他舞弊行為,及其辯詞是否足採之認定,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究應如何取捨判斷,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㈢再依照卷內資料: 1.何玉潮於偵查中證述:馮輝文說○○市○○○○○○道案分為管理標 與工程標,叫我去找管理標與工程標的廠商,管理標部分,我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來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管理標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因為馮輝文跟我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作為評選標用,我就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給我評選委員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因為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就會是他得標,後來技聯事務所順利得標,王廷興的好處就是得到管理標,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9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是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的招標訊息,馮輝文叫我去向他人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是王廷興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字,我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4頁背面)。 2.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給我跟葉正林認 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案和戶外案的運作模式一樣,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管理標與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我們建議的評選委員,就容易得標,地下道案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85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戶外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我認識,所以後來我向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給我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再於原審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提供評選委員,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由王廷興出3至4位評選委員名單,酬勞是1個案件10萬元,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3.證人劉秋樑、張辰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當時名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亦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他字第3536號卷第129、158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2、155頁)。 4.王廷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 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91、92頁);證人蕭家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事務所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台松公司的人,其中有1個人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69頁)。 5.依據上開供述,關於地下道案是由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 一節,何玉潮與馮輝文之證言似屬相符,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雖何玉潮與馮輝文就王廷興係如何告知名單之經過略有差異,惟此是否係因案發後時日已久所致,得否全予捨棄不採?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恰與王廷興同列為工程會所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中,渠等復為舊識,是否能徒以張辰秋、劉秋樑否認接受請託,即謂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詞均不可信?縱然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因日期列印在後,與本案無關,是否得以之推翻何玉潮、馮輝文全部證述?仍均非毫無研酌之可能。雖王廷興始終辯以,伊係於90年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等語(見97他3536卷第106頁),惟其竟能於同年月23、24日委託相識未久之何玉潮製作本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何玉潮代向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而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投標內容並不暸解,尤以何玉潮當時即為潛在之工程施工及供應包商,與王廷興擬取得管理標之職務間,更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第3項因此明禁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相同,或屬關係企業,如何能期待何玉潮不會藉機推廣自家產品,復觀之卷內90年12月24日王廷興簽署授權何玉潮進行簡報之授權書,並無任何手寫字樣(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毫未揭露其利害關係,惟王廷興於原審更一審時所提出之同份授權書,竟另有手寫書立何玉潮承諾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及不參加規劃設計工作等字樣(見原審106金上重更一8號卷四第194頁),似為嗣後補寫,其原由為何?有無舞弊?是否得見王廷興亦明知其角色存有疑慮,則王廷興何以仍執意授權「相識未久」之何玉潮前往簡報,嗣果由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其所為之辯詞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敲。縱然何玉潮又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的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惟倘王廷興所製作之工程規範係大幅採用台松公司產品之規格,或許未違反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惟是否仍足使台松公司取得競爭之優勢地位?更有深究之必要。此外,謝瑞美於會簽時所指「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務單位並未提及」,究係本於會計之管制考核職責提示業務單位所列需求與預算不符,或是建議增加預算?亦屬欠明,如予採酌,非無傳喚謝瑞美調查之可能。凡此原判決前述論斷之理由,無非係無視於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再將卷內各項不利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評價,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事理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戶外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其理由無非以:1.馮輝 文、何玉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李湖丕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5至59頁);2.依證人吳肇民即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員工之證述,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仍非完全照引,而證人游銘輝即戶外案之投標廠商亦證稱:該招標規範係屬一般性,一般廠商都可以等語,可認戶外案工程標並無特殊限制(見原判決第62至63頁);3.卷內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下稱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分別係於91年5月7日、7月4日製作(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均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不能證明黃仁春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成本,且該決裁書上載「取引價格」、「營業毛利」各為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戶外案看板本體部分,不含工事費用,起訴書認黃仁春浮編預算,卻忽略尚有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5至66頁);4.證人呂守陞、劉秋樑均否認接受請託進行評選(見原判決第60、68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 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使內定廠商得標。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司陳世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作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前市長)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而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等事實,稱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見原判決第43至55頁所列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再者,依卷內技勤事務所製作之戶外案工程預算表所示,預定之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5號卷第112頁)。上情倘若無誤,台松公司竟將工程款所得之38%(4,500萬元÷1億1,690萬元)交予共犯葉正林,其原由為何?是否仍得窺見台松公司於本案之獲利遠逾一般工程利潤行情,而得佐證黃仁春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確有浮編之情形?而黃仁春更將其取得報酬的42%(186萬÷440萬元)交予舞弊之何玉潮、馮輝文,其原因何在?是否可認黃仁春所執行之管理標工作,實為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何玉潮幕後主導?其間有無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等情形?黃仁春辯以係介紹費及資料提供費,是否合理?得否以之憑認其明知何玉潮為支付回扣而需浮編工程預算?均非無慎酌審斷之空間。此攸關於黃仁春是否有浮編戶外案工程預算之行為,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漠視於上述已明確認定之客觀事實,全未說明應如何評價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甚明。 ㈢再參照卷內資料: 1.馮輝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 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委託專案管理標事務所,因為王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所以由王廷興指定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我跟葉正林都沒有見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我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得出4,000多萬元的回扣,台松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評選委員的名單是王廷興提供的;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3頁)。 2.何玉潮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戶外案馮輝文說要找人 ,我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名單,本來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開標前,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我也有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輝文,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見96他235號卷第96、97頁,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46號卷第238、239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我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我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吳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多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一般來說專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我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廷興在旁邊,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3.證人呂守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當時名列工程會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亦確與王廷興相識無誤(見97他3536卷第84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6頁)。另證人劉秋樑、張辰秋亦同有此情,已如前「地下道案」所述。 4.被告黃仁春於偵查時亦供稱:何玉潮有幫我找幾家事務所競 標,我製作的專案管理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我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第21810號卷第64頁)。 5.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6.吳賢智於偵查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一起來台松公司,與 何玉潮接洽,說可以讓我們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要我們先報價,價格成了才會讓我們做。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們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我就把何玉潮的指示跟台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算表後,我們必須加1成公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玉潮再報給馮輝文,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我準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其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7.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於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 公告招標戶外案採購前,業務部門,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拿規格叫我們設計、計算成本,請我們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價格,由我們的技術部門林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是5,217萬9,476元,林泰元算好之後交給我確認,我看有限界利益(指邊際利益)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核章後再交由林泰元轉交給業務部吳賢智或何玉潮。大約在91年2、3月時,投標之前,業務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決裁表送上面決裁,流程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我、再送給財務處長,再送給總經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按照正常行情,LED本體與工事費用比例為8:2或7:3,依照上開原價收支決裁,本件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元,工事費用偏高,並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我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3頁)。 8.卷存戶外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 之記載為:工程估價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4臺共9,119萬6,800元(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至113頁);核之比較台松公司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決裁書上所載:合計未稅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販賣高」(售價)為5,209萬5千元(包括「取引價格」〈交易價格〉4,709萬6千元及營業毛利499萬9千元等),而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之情。就黃仁春製作之LED看板之預算4臺合計9,119萬6,800元部分,似超過台松公司內部文件所載LED本體售價5,209萬5千元甚多。 9.依上述卷證資料,原判決既已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 、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其間如何能突破政府採購法之層層管制,而遂行犯罪?原審本應細心推求以符事理,則關於王廷興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謀議由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得標,又提供合格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馮輝文與何玉潮似均為相同之證言,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縱然其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細節尚乏佐憑,是否即能逕予捨棄?而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等人與王廷興亦屬舊識,是否祗得因其等均否認接受請託,即謂馮輝文、何玉潮之證述,全不足憑?均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者,扣案台松公司決裁書已載明「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1,000元,係各自「代收代付」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之情,而此部分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約4,500萬元,係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即「佣金」),已如上述,自屬台松公司所虛增,乃原判決竟以此謂台松公司之價格尚應加計此部分工事費用,並無浮編云云,無視於上述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所為台松公司實際價額(或成本)之相關證述,所持見地,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凡此均可見原判決除無視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外,更切斷卷內各項證據所存之關連性,各自進行評價,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顯不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率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昭信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被訴地下道案、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黃仁春就戶外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案懸已久,案經發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務併請注意斟酌,依法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