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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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