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922-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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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WONG AI FUN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指明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本案共犯,並提供護照影本為證,原審未調查該人是否即為共犯「阿財」、「和哥」,逕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失明叔叔,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與他案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 本案共犯一節,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調詢所指共犯為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和哥」男子,亦查無該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入境資料,並無供出其毒品上游、共犯之具體事證,以致偵查機關難以調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共犯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調查處、地檢署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58至161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刑罰,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獲取報酬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1023.97公克),擔任重要角色分工,犯罪情節非屬極為輕微,難謂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量刑不當之違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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