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923-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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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2人共同犯重傷害罪,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可以預見對於持鐵鎚捶打被害人林竑毅頭部,及猛然砍斷被害人手臂,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且於行兇後為求中止未遂、自首之寬典,隨即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未為將被害人送醫等有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足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判決先例亦認「取人手腳」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詳酌上情,僅因被告2人於砍斷被害人手臂後為其止血,並報警自首等情,即認其等僅有重傷害之故意,顯有違法等語。㈡張智勛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且自始坦承犯行,有認罪量刑減讓之空間等語。㈢陳煜凱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立即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自稱砍人對方受傷,請派員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警方獲報後即通知救護車趕往現場處理,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伊何以非基於救治被害人之目的向警方報案,遽認伊自首非基於真摯悔意,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予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告訴人王盈扉(即糖糖寵物犬舍店長)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警方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砍斷被害人1隻手臂,先由被告2人假意挑起事端與被害人起糾紛,2人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進入被害人工作之告訴人所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167號之糖糖寵物犬舍,分持預先備好之辣椒水及辣椒槍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復先後分持柴刀、張智勛亦曾持鐵鎚,朝被害人四肢、身體(含肩頸處)揮砍、猛擊,期間陳煜凱並拉扯被害人雙手,喝令其「手伸直就好啦」等語,終至其無力反抗,張智勛大喊「剁」等語,陳煜凱遂持柴刀將被害人之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肢之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行兇過程中因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說明:依被告2人案發前使用之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2人之活動範圍在北部,與彰化無地緣關係、案發前3日故意至被害人工作處所製造購物糾紛之假象以之作為犯案動機、案發後隨即有不詳人士為其等聘請律師、張智勛於案發前數日所申辦之2支手機,其內相關紀錄已遭清除或經重置無從進行採證等情,均可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居於幕後。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2人持柴刀、鐵鎚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度命在旦夕,所為可能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2人於行兇過程中不時叫喊「手讓他伸出來」、「手伸直就好了」、「把手拉出來」、「剁」等語,攻擊行為大多集中在被害人右上臂及附近之身體部位,將被害人之右前臂剁下後,即停止攻擊行為,又對被害人採取止血、報警等可能保全被害人生命之措施,足見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共犯是要以將被害人斷手之方式,教訓、威嚇被害人而不是取其性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之下手方式、所用武器、被害人之傷勢等,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誤解。已就被告2人何以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不同個案,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由 「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寬典,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自被告2人事前準備犯罪之過程,諸如案發前刻意製造購物糾紛,案發後將手機紀錄刪除或重置手機等,可見其等與該不詳成年共犯於事前已縝密謀劃犯罪,且在砍斷被害人手臂後,立即為報警自首之行為,意圖減輕刑責,足見「自首」亦在其等原本之犯罪計畫內,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自首係出於對己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情節兇殘、犯後雖坦承己身犯行,卻不願供出共犯,已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等),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就被告2人雖符合自首條件,但依職權審酌後,不予減刑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述,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就關於重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2人於112年6月25日所為之共同重傷害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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