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92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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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蔡陳豫皇 李 晉 賢 李 晉 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 、18156、1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蔡陳豫皇部分: ㈠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蔡陳豫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蔡陳豫皇所處之刑及沒收,駁回檢察官及蔡陳豫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蔡陳豫皇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第一審認定其參與下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無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判決業以蔡陳豫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件參與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碩拉彭成立和解並為賠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原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㈢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依蔡陳豫皇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就其在原審辯稱第一審之沒收金額有誤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蔡陳豫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及沒收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李晉賢、李晉安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晉賢、李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晉賢、李晉安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李晉賢、李晉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晉賢、李晉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李晉賢、李晉安前開犯行。並說明李晉賢、李晉安否認具有強盜犯意,辯稱僅依指示攻擊外勞而為傷害犯行等語,如何與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安分別在第一審供稱本件起因於蔡陳豫皇缺錢,而在與蔡鴻瑋、李晉安聊天時,經蔡鴻瑋提議搶外勞,李晉安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絡李晉賢,而在通話中,經蔡陳豫皇拿取李晉安之手機,直接問李晉賢是否要強盜外勞,繼而搭載李晉賢前往案發地點等互核相符之過程,暨其等除攔阻、追擊告訴人外,尚有查看、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客觀行為等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李晉賢、李晉安於第一審審判時均為認罪自白(見第一審卷㈠第438頁),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俱未請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原審法院乃依前開事證,認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李晉安徒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有在聊天現場及車內之女子「美娜」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犯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關於事實審法院之量刑,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李晉安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李晉賢、李晉安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等時值青年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雖於第一審供認犯罪,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於第一審知悉判決結果並經羈押訊問後,推擠、辱駡法警,破壞法庭秩序,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原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㈣李晉賢、李晉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並無強盜犯意,且已承認傷害,並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晉賢、李晉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李晉賢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美娜」作證,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