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92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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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詹志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 、1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志文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共3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性影像罪)關於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共3罪(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性影像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乃在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 本案影片,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散布影片於眾之情形,本件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有不當。㈡、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檢警偵辦,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原判決未以此據為量刑審酌,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兒童之補習班導師,明知其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設置錄影工具,利用被害兒童如廁之機會,攝錄其等隱私活動及身體部位,且設置之時間非短,嚴重戕害被害兒童身心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兒童乙童及丙童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所偷拍之性影像尚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併考量上訴人與被害兒童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情節、其個人素行,及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補習班老師,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乙童及丙童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而為量刑,另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爭執其已坦承犯行,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所拍攝之性影像尚無流出,且已與部分被害兒童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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