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95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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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黃慕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9、620、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慕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暨其宣告刑如何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諭知緩刑,詳述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或使之取回本金,並無潛逃或拒不賠償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又未諭知緩刑,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