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957-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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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燦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擔任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明知信用合作社不得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3年9月22日以告訴人西門分社名義,簽具「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對於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土地,所簽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遠期支票,保證如期撥付之犯行,而論以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原審 法院之職權,倘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增加業績之動機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兼以犯後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說明被告未能於原審曉諭之半年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和解誠意而已真摯悔悟,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知緩刑。經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鴻裕公司從未存入3,500萬元,告訴人西門分社並未因而增加任何業績,被告亦未與鴻裕公司簽立契約以合法扣押該公司在告訴人西門分社之存款,致告訴人事後尚須連帶賠償地主1,500萬元及利息,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顯有資力卻無意賠償告訴人,客觀上亦無可堪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肇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不能引為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其尚須扶養高齡父母,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能論以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云云。核係就未經原審判決部分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