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958-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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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110年度偵 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金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萬1,500元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之㈢編號4所示之物。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所招攬人數、金額、獲取佣金之數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9、21、23、27、31、33、36、37、45、54、55至57、62部分[占該附表人次約42%],與各該貸與人或其受讓人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並實際賠償計2萬元等情狀),而為量刑(另敘明:上訴人共同參與擬定「眾籌資方案」而非單純招攬者,惡性、犯情較同案被告陳子鈴為重。又陳子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坦承犯行,上訴人迄原審訊畢關鍵證人後才認罪。另上訴人所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及陳子鈴。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並無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親自招攬之下線僅15人,其餘未曾謀面 之貸與人均係因公司內部作業被列為其下線,致其不易與下線達成和解及還款。此與陳子鈴之下線13人多係親自招攬,有所不同。且其收取之佣金總額僅92萬1,500元,陳子鈴收取之佣金總額高達367萬3,700元。其犯罪情節及吸金所得均較陳子鈴為輕。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原判決忽視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盡力與下線商談和解、賠償,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誤認其犯罪情節較陳子鈴為重,僅以其與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均不及陳子鈴,即認其應受重於陳子鈴之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子鈴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較輕於陳子鈴之刑,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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