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6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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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林延蒼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6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延蒼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貪污犯行,主張應成立普通竊盜犯行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行為時,賭資現金已置於非其得任意進 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贓物庫辦公室內,與其完全隔離,喪失事實上、物理上之管領能力,其顯然無權自行至地檢署贓物庫內拿取已送入之賭資,其嗣後經 同意進入地檢署贓物庫,乘在場書記官不備,拿取贓證物夾 鏈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僅成立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為故意竊盜犯行,原判決論以貪污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贓證物入庫作業流程圖僅為地檢署人員將其內部作為加以文字化,不論原物保管或取據保管,地檢署依法已收受贓證物,判斷是否持有支配該賭資現金,與有無實際清點現金數額、該贓證物最終存放方式及位置為何並無相關,原判決以實際清點與最終收存與否,作為其是否持有支配賭資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行為次數、規模及法益侵害程度皆逾本件行為,均論以刑法一般竊盜罪,原判決以是否為證物室管理人員,作為本案與他案間區辨之標準,論以貪污罪並宣告褫奪公權,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函覆偵查報告、蘇文宏第一審證述,可知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完成排查前,尚無法排除承辦人以外其他分局員警涉案之可能,其犯罪尚未經發覺,其於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自白並供述本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以該私有財物已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且處於公務員職務上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因變易原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與刑法竊盜罪係破壞他人對物品原有持有支配關係,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所謂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 秀欽、證人即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吳盈諺、李明崇、蘇文宏、證人即國庫代收櫃臺行員邱世昌、證人即屏東 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之證言,佐以所載相關之賭博案   入庫相關書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駐屏東地檢署收款日結單、贓證物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時任東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兼管理證物室,並承隊長指示負責辦理吳冠進賭博案扣案贓證物送交屏東地檢署入庫,於所載時間,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該案之贓證物至屏東地檢署贓物庫辦理入庫事宜,而持有職務上保管之扣案贓證物款,於辦理過程中,趁機自扣案贓款中抽取17,000元放入其隨身背包內侵占入己,就上訴人確依上級職務命令及相關法律規定,受分派處理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屬其職務權限範圍,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且敘明上訴人係因執行上載入庫職務而持有扣案之贓款現金,就該贓款自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且係依屏東地檢署規定之贓證物款入庫程序辦理,持往指定之國庫代收櫃臺繳入國庫,再繳回收據予贓物庫留存,以地檢署贓物庫非贓證物款入庫處,僅開立、收取贓證物款收據,參酌李奇霖同旨之供證,不生該贓款現金已移轉李奇霖持有,無礙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持有地位之認定,所為屬侵占行為而非竊盜行為等旨,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洵無違誤。至所指他案判決,原判決並已敘明依所認定之事實,涉案員警均非證物室之管理人或承辦員警,不具職務上持有之地位,尚難比附援引之理由等旨,於法核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五、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依憑林秀欽、楊崇瑋、李明崇、林琨閔、蘇文宏、邱世昌之證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日結單、贓物款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坦承犯行前,東港分局督察組已經調卷、約詢賭客林秀欽、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李明崇、行員邱世昌及上訴人等,並過濾證物室大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步查證排除其他同仁涉案、國庫無溢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有人接觸該賭資現金等各情後,以上訴人為證物室保管人,受分派負責辦理該案贓證物入庫而保管、經手該筆賭資,林琨閔僅同行未接觸該筆賭資,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本案,而2次調查詢問上訴人,自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之嫌疑,不因未達確知無誤程度,即謂尚未發覺,乃認上訴人僅係自白而不符自首規定要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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