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963-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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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殺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 陳述、證人鮑○○、陳○○、陳○○(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及胞弟)、高○○(鄰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係陳○○(被害人)之配偶,雙方同住案發地點期間,因被害人曾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對其施暴,上訴人埋恨在心而於同年月16日清晨5時45分許,乘被害人熟睡時,基於傷害犯意,持熱水壺朝被害人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其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之傷害;因被害人痛醒起身,拉住上訴人頭髮,上訴人見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8.6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前段、中段、末端之寬度依序為:4公分、4.8公分、4.8公分),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明知該刀刃係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腹內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仍決意以左手反握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右胸刺擊1刀,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微往後,由右邊第7肋間刺入,切斷橫隔膜,刺到肝右葉(橫隔膜面刺切傷長7.2公分,腹面刺切傷長10.1公分)及腸繫膜,刺達下腔靜脈,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500毫升血液及血塊)與氣胸(左右肺塌陷)。被害人經送醫仍因前述刺切傷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及身體表面積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不治死亡。依前述刺切傷之傷口長達10.5公分、深度至少18.5公分等客觀事證,足見上訴人下手刺擊被害人胸腹時用力之猛,已使該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體內,何以足認係基於殺人故意而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之部分陳述或高玉琴所述見聞情形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況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持刀刺殺之部位、力道及其刺切傷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等傷勢嚴重程度與死因各情,說明其判斷殺意及因果關係之論據;不論上訴人有無續行補刀攻擊,結論均無不同。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害人自行拔刀一事是否為上訴人預見等情,另為其他調查或說明,甚或對於被害人遭潑灑熱水後有無或如何反擊等相關論述之行文並非周延,難認於前述殺人犯意之判斷有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持熱水潑灑被害人臉部後,怕遭對方反擊報復,為教訓、傷害或嚇阻被害人前進,始持刀刺擊,且僅刺1刀即停手,未繼續攻擊或補刀,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又上訴人案發時係為免遭被害人報復,一時情急,始閉眼持刀往前刺,無法辨別是否刺往人體要害部位或控制力道,且其對被害人自行拔刀致失血過多死亡一事,難以預見防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差距,釐清上訴人持刀刺向被害人時,是否因被害人向前逼近之力量相互作用,致傷口較深、傷勢嚴重,又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不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僅因疏未預見死亡結果,致持刀行刺時用力過猛,雖有傷害犯意,但無殺人犯意各情,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則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回應高○○之查問,甚或回應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殺人犯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傳喚高○○,釐清上訴人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援之原因為何,即論處前述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雖構成自首,但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案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否為唯一依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即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違誤。縱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所稱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各情,應屬可信,原判決未審酌其隱忍家庭暴力,已致身心難以承受,雖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仍無殺害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傳喚鄰居高○○查明上訴人曾否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即不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