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3964-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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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周○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為後,已深感懊悔,並定期與被害人周○孝(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會面探視。上訴人聲請原審協調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並未拒絕,原審竟恝置不理,忽視上訴人訴訟權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所規定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至親,並無嫌隙,自無對被害人萌生殺意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愉(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後帶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尚屬不明。嗣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有傳喚王○愉調查以查明前情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從而,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無直接關聯。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衡量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不得因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原審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人對其犯行,歸因於事發前與王○愉發生爭執,致情緒不佳所致,未深刻自我省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意見時,仍陳明:上訴人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任意甩拋小孩,且下手非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未表達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見或意願。原審斟酌前情,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師劉○涓之證詞,並佐以卷內驗傷診斷書、電腦斷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病歷摘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係出生未滿 2月之嬰兒,身體至為脆弱,顱骨尚未發育成熟,頭部最為脆弱,即便是輕微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危險性,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其知道小嬰兒若受重力撞擊在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足見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將被害人從高處往地上摔擲之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亦即上訴人對其行為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拋擲而摔落地板,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上訴人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且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其下手力道猛烈,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復進一步說明: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故意, 應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出手之力道及出手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應經醫生醫治診療後方能判斷,依卷內相關醫療資料,被害人經醫生詳為診療後,其傷勢並非如劉○涓、王○愉所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眼角瘀青之外傷,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劉○涓、王○愉一般人肉眼可見之傷勢外觀,遽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拋擲出生未滿2個月之被害人,不能因其係被害人之生父,逕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訴人辯稱:其為被害人之生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係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因通報時間是凌晨,其於同年10月4日聯繫王○愉,並約定同年10月5日中午進行訪視,並陪同王○愉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由於王○愉尚未成年,且離家時未帶健保卡,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帶被害人就醫,但有自行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喝奶速度變慢等語,已就王○愉通報之情形,及在劉○涓陪同下帶被害人就醫之過程證述明確,上訴人泛指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審未再傳喚王○愉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王○愉調查上情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