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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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