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6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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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富貴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之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被訴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簡嘉佑僅左小腿中彈而受有槍傷,並 不致有生命危險,且上訴人係在車輛行駛中擊發子彈,本難控制射擊之方位,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係持槍瞄準簡嘉佑之要害部位射擊;且本案為偶發事件,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在朝簡嘉佑之車輛射擊後,亦無持續追逐簡嘉佑之舉動,是其開槍之目的僅在於使簡嘉佑受有傷害,應無致簡嘉佑死亡之動機或犯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道輕重、事後態度、雙方之關係、衝突起因及簡嘉佑受傷情形綜合研析,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適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恐有違誤,判決理由亦不完備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陳稱其與同案被告許坊琦分別持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被害人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連續射擊數發子彈,且當時看到有人站在車子旁邊等語,併同許坊琦、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係於許坊琦駕車經過李睿昇等人停放之車輛時,趁李睿昇等人疏於防備之際,於行駛中分持2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李睿昇等人所在方向連開數槍,並擊中簡嘉佑左腿及蔡政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李睿昇等人驚覺遭人開槍並駕車逃離後,許坊琦仍持續駕車追趕,並於追趕過程中開槍,而擊中李睿昇所駕車輛之後車箱蓋。並說明:⒈上訴人係於行進之車輛中,以手平舉槍枝透過副駕駛座車窗朝車外射擊,當時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共有7、8部車輛,除車內有人以外,更有人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間及車輛右側,上訴人當可認識其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之人中彈,亦可能因射擊之子彈穿透車窗玻璃而發生死亡結果。⒉上訴人與許坊琦先分持2槍近距離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射擊,待許坊琦駕車迴轉後,復繼續追逐李睿昇等人駕駛之車輛,許坊琦更趁隙擊發子彈;則上訴人與許坊琦既未受過專業射擊訓練,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不致偏差,就其等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李睿昇等人之一,尚非不可預期。況簡嘉佑左腿及前揭車輛均遭子彈擊中,簡嘉佑並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足徵上訴人已可預見其朝前述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子彈,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竟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開槍,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⒊上訴人係基於陪同許坊琦談判或尋釁之目的前往案發地點,對於許坊琦非欲透過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並非一無所悉;且上訴人於許坊琦交付槍枝後,即與許坊琦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開槍射擊,足見其與許坊琦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5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殺人未遂罪,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且未與許坊琦有犯意聯絡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到前面迴轉以後,再迴轉,繞到他們後面,許坊琦又在後面開槍,我卡彈沒辦法開,我們就追他們,追到一半許坊琦就沒有再追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先從副駕駛座窗戶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射擊後,猶未肯罷休,在許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其等仍有持續尾隨追逐之舉動,嗣因上訴人槍枝卡彈等外界因素,致其無法繼續開槍射擊。另從上訴人與許坊琦分持2槍之射擊火力、持續時間、射程範圍及角度觀察,足以危及當時站立車旁人員或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縱使上訴人並未瞄準特定人或刻意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射擊,依一般具有殺傷力槍、彈所具備之強大攻擊性及危險性,上訴人當已預見其攻擊行為,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在車旁聚集之李睿昇等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僅有單純傷害之故意為不可採,尚無不合。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意思之形成,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上訴人與李睿昇等人之間雖無仇怨,然許坊琦原先即與李睿昇互生嫌隙,許坊琦並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其後上訴人與許坊琦更分持2槍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射擊多發子彈,已如前述。即令上訴人與許坊琦並未事先謀議或言明將開槍殺害李睿昇等人,惟其事中已見許坊琦取出槍枝交付於己,可知許坊琦欲與其分工合作,開槍逞兇,上訴人竟於接過槍枝後,無待多言隨即擊發數發子彈,其與許坊琦自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許坊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簡嘉佑無深仇大恨,無致簡嘉佑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主張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刻意切割其與許坊琦之共同犯罪情節,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