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96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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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 義妹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鍾喜祥)及傷害(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鍾喜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對鍾堃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對鍾范義妹犯同條項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前開傷害2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鍾達星犯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前往案發地點,及證人豆朝福與豆欽飛(另經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下合稱豆朝福等2人)供稱當日同行者,僅上訴人攜帶刀械等情;鍾堃宏證稱當日見上訴人先後持刀揮中鍾喜祥頭部、鍾范義妹手部,鍾范義妹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遭持刀攻擊,及鍾喜祥所述其外出查看即遭攻擊倒地等語;佐以證人潘莉君、日麗華所稱當天隨上訴人與豆朝福等2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宮廟,並留在該處等候,未久即見上訴人持染血之開山刀返回,要求潘莉君為其清洗刀子,但未獲應允,嗣與上訴人及豆朝福等2人一起駕車離開之過程;暨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前往現場尋釁,且持厚實、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刀刃長23公分、刀柄18公分),在鍾喜祥不及防備時,猛然揮向鍾喜祥頭部位置等情狀,推理上訴人具可能造成鍾喜祥死亡結果之主觀預見,仍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在鍾堃宏手持法器七星劍(下稱七星劍)與豆朝福等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揮刀擊中鍾堃宏頭部等下手情形與力道輕重等情節,認其此部分所為與揮砍鍾范義妹之行為,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持刀攻擊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至豆朝福等2人於原審供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持刀砍人,豆朝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當天是帶棍子而非持刀,豆欽飛供稱有遭鍾喜祥等人追擊且於反擊時先後揮到鍾喜祥、鍾達星等語;及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鍾堃宏持七星劍、豆朝福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枝剪等器具,且扣案開山刀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事實,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之刀傷情形,再就前開事實進行調查等節(即上訴人民國112年 12月19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 卷㈠第193至196頁,卷㈡第273頁),詳敘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相關傷口與扣案開山刀情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所載「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鍾范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192頁),同院112年11月15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載敘「(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彩色檢傷照片)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等鑑定意見,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且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第12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關鑑定人(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0頁,僅爭執證明力)。原判決據此說明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縱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採信 卷內豆朝福等2人、鍾達星、鍾雲昌等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復未究明鍾堃宏等人供述不符之處、調查前述七星劍、高枝剪之具體情形,或讓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七星劍、高枝剪均非造成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相關傷勢之兇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告訴人鍾達星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同年月26日復具狀聲明「就全部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惟就其傷害鍾達星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由原審於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