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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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