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