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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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