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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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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