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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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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