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397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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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余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蔡李明珠係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東側人行道停留,等待前方右轉進入建國北路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經過,並確認大客車後方無緊隨其他車輛進入斑馬線,才進入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是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相距約9公尺遠處,可見相隔甚遠,且豈有「前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害人行向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惟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足認被害人進入路口時,有確認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號誌。原判決擴大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認為屬於「前車」之被害人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被害人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前行,而未遵守,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應屬訴訟策略,難認有真心悔悟,亦無益於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致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人之陳 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22-1」即屬此類標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4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第19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由東向西行直行至與建國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路側,該路口民權東路西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被害人因等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而停止,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於行人專用號誌維持亮紅燈之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沿同向之車道右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害人既係為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應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該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正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遵守用以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行止之號誌,其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猶前行行人穿越道,可見其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自行車自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9公尺遠處,被害人已確認車前狀況後,才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前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視野所及之各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擴大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一事。況且由被害人之自行車往前行即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開始前行時,與自用小客車相隔未遠,為被害人之視野範圍所能及,被害人猶往前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行人專用號誌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係配合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有各自設置之路段,以維車道車輛行進及行人穿越道行人通行之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行車原則上僅能行駛在車道上,在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始得行使在該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則其行止自應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應遵行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一節,應係誤解。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號誌之指示,而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雖犯後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己過,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以及被告表明有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民事調解,惟因雙方就同意之賠償金額極為懸殊,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等節。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一節,予以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情事,不能因此逕認並未真心悔悟,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綜合、整體評價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據以量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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