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7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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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葉森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森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森培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市○○區○○街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俊興街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葉○和當場人車倒地而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則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又敘明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搶先左轉行駛,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均不構成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應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訴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衡諸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有保險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依法提存100萬元(但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上訴人指摘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之B車因超速及胎紋磨平滑倒始撞擊其之A車,縱依鑑 定結果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應有損害擴大之因素,原判決以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即認其無與有過失,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其與告訴人葉○成(被害人之父)、丁○樺(被害人之母)已達成 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和解金(另○○電機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之230萬元亦如數給付完畢),並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 平等情不構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足採信之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尚無不合。又行為人因犯罪而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其在民事上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損害擴大之原因,亦屬不同法律上概念。行為人因刑事犯罪而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時,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因此減輕行為人應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說明,被害人B車縱有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與有過失可言,則於刑事之量刑裁量上,即不構成上訴人可據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而被害人既無肇事原因,就其之損害之發生即非有過失,至被害人有無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僅與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金額相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因此減輕其刑事責任無關。上訴意旨(一)所執之理由,就上訴人應就本件行車事故負全部刑事責任而言,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告訴人2人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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