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978-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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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孫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承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時未調查衡酌其與前妻有無聯繫 往來、其前妻有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等具體情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錯誤認定其前妻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入監服刑不致對兒童造成太大影響,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過失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父親,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形,參酌其已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僅因履行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和解與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原審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所犯致生之危害性深鉅,犯後坦承犯行,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需扶養父親及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併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執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並說明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認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本案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獲取諒解,參酌卷附上訴人自陳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等各情,原判決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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