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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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違法。㈢李韋宏部分: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