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98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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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顏坤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駕駛曳引車經過○○縣○○鄉○○路立德橋(下稱案發地 )的部分自白,及證人唐文山、江秉霖之證詞,再參酌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莊文宗之要求,欲前往億華砂石場載運砂石,僅因莊文宗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且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因迷路誤駛到該處,而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其車斗內未載貨物,並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予以指駁、說明:營業曳引車通常裝有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甚至亦得使用手機搜尋定位,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實無庸等候他人告知地址始得前往,況若上訴人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於抵達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傾倒,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尚須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莊文宗及史中強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相同的說詞,再為爭辯,並謂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得以導航、即時追蹤系統或手機查詢億華砂石場之地址,即自為認定,而有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載敘:依同案共犯謝誠恩(業經判刑確定)坦承於案 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之供述,再觀卷內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對傾倒地附近不熟等語,若非係謝誠恩與上訴人刻意相互跟車,斷無於深夜凌晨,以近距離、長時間互相跟隨,一路自彰化市區前往地處偏僻之案發地,可見本件應係由謝誠恩駕車帶同上訴人前往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兩車前後間距過長,無從相互跟車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的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案發時地 緩慢移動之燈光樣式,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身燈光樣式核屬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駕車於案發時地,確有緩慢移動停留約3、4分鐘的情形,再參酌證人唐文山所述發現經過,及警員江秉霖過濾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發時段僅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往該地,顯見依該處地形地貌,確實得駕駛曳引車以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8、9頁),亦已衡情度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係倒果為因,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舉斗傾倒廢棄物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妥適說明之事項,執意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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