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8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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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子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後,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以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然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㈡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訴狀載敘:「王子奇不服鈞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太重依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之旨,其後所提112年5月24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時,雖僅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本件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同卷第11至13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似均未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原審亦未就此再予闡明確認,以使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係對「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並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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